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明指定辯護人方文賢律師被告杜福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告 吳昇陽 指定辯護人 王捷歆 律師被告 莊仙致
顏清蘇品嘉 邱振財 盧泊宗 共同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㈦、及據上論斷欄關於「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因被告莊仙致、邱振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2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惟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㈦及據上論斷欄就該規定誤載為「第74條第1項第2款」,惟此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㈦及據上論斷欄關於「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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