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林庭葳 被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16日,被告屆期仍拒不清償,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伊與原告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都放在原告處。伊去玩天九牌輸了9萬多元,原告說要替伊解決,伊提供土地讓原告設定100萬元,屆時如果法院拍賣可以給原告保障,結果原告拿去設定抵押,伊也不清楚金額,伊沒有簽名,後來討債公司來說伊欠原告系爭借款。然伊無向原告借錢,原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借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且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90號卷第6至17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1月17日宜地壹字第1050012201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另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 林際敏 於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以:「(提示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問:當時設定情形為何,是否知道他們之間實際債權、債務關係?)這件是我辦的,當時是兩造ㄧ起到我事務所,林小姐(即原告)稱他到宜蘭時黃先生(即被告)有幫忙他,她們是朋友關係,後來陸陸續續林小姐有金錢上幫助黃先生,金額應該超過設定的金額,黃先生來的時候拿很多權狀,我記得有一大疊,後來黃先生挑了這幾張,因為有很多是共有關係。當初我有要求要寫借據或本票,但是黃先生不願意寫。」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並非虛構。雖被告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質問證人是否曾見過伊,並否認曾在設定文件上簽名云云,據證人證以:「是林小姐帶他來的,他沒有簽名,是帶權狀來,除非林小姐帶的不是他,我對他的臉沒有什麼印象,已經這麼多年樣貌有無改變我不清楚,林小姐有拿黃先生的印鑑證明及印章。」、「我確定林小姐帶一位先生過來,但不確定是否為黃先生,據我的記憶他坐在落地窗前,語氣還很不高興,真的是有帶一疊權狀。他們來的情況事務所內的其他人都有印象,因為林庭葳小姐還滿特別的。」等語,可認系爭抵押權確係由原告偕同一名男子帶著土地權狀及印鑑前去委託證人辦理設定,雖因已事隔數年,證人無法當庭依目前被告相貌指認是否即當時偕同原告前去辦理之人,然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權狀及印鑑此等處分不動產必備文件物品,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無法取得,而被告亦未辯稱權狀曾交由其他人持有;加以證人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恩怨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堪足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僅辯稱係因原告幫忙解決9萬元賭債,同意設定100萬元抵押予原告作為擔保云云,然此債權金額遠少於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且亦與社會常態不符之抗辯,自應由被告為舉證;然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所辯足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黃建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裁判費30,700元+證人旅費546元(原告預墊)=31,246元附表┌───┬───────────────────┬─────────┐│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一│宜蘭縣○○鄉○○○段○○○○號│8分之1│├───┼───────────────────┼─────────┤│二│同段129地號│同上│├───┼───────────────────┼─────────┤│三│同段164地號│同上│├───┼───────────────────┼─────────┤│四│同段165地號│同上│├───┼───────────────────┼─────────┤│五│同段166地號│同上│├───┼───────────────────┼─────────┤│六│同段167地號│同上│├───┼───────────────────┼─────────┤│七│同段176地號│同上│├───┼───────────────────┼─────────┤│八│同段177地號│同上│├───┼───────────────────┼─────────┤│九│同段179地號│同上│├───┼───────────────────┼─────────┤│十│同段180地號│同上│├───┼───────────────────┼─────────┤│十一│同段181地號│同上│├───┼───────────────────┼─────────┤│十二│同段182地號│同上│├───┼───────────────────┼─────────┤│十三│同段189地號│同上│├───┼───────────────────┼─────────┤│十四│同段194地號│同上│├───┼───────────────────┼─────────┤│十五│同段197地號│同上│├───┼───────────────────┼─────────┤│十六│同段210地號│同上│├───┼───────────────────┼─────────┤│十七│同段211地號│同上│├───┼───────────────────┼─────────┤│十八│同段233地號│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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