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建國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建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唐建國與 徐添發 為同事。緣徐添發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1段262巷口時,因故與 吳泉漢 發生爭執,遂持開山刀砍向吳泉漢,致吳泉漢受有左肘開放性骨折、左頸撕裂傷等傷害(徐添發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唐建國經通知前往現場後,明知徐添發持有之開山刀係徐添發傷害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竟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將該開山刀丟棄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之池塘內,而湮滅關係他人刑案證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唐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泉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添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10、27至33、82至85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155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50至54頁反面、111至11
2、131至1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爰審酌被告為幫助徐添發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徐添發涉犯傷害案件之上開證據湮滅,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9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