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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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7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陳意婷
被 告 張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
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2月14日止,共積
欠本金新臺幣299,676元。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另被告於93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3年3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72,865元未給付。而台新銀行已
於95年6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公告
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