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呂小玉 」署押
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於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
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清山與同案共犯張
鳳香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分別偽造「呂小玉」
之署押,係用以表示「呂小玉」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意思,核屬私文書,又於偽造完成後,持之而交付告訴人劉
修遠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後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 張鳳香 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告訴人之信任,以達成其租賃房屋之目
的,竟未徵得呂小玉之同意下,擅自推由同案共犯張鳳香使
用呂小玉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欄
」上,損及告訴人及呂小玉之權益,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蓋章欄」內偽造之「呂小玉」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呂小玉」署押(簽名│
││、指印各1枚)2枚│
├────────────┼──────────────┤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偽造之「呂小玉」署押(簽名│
│欄│、指印各1枚)2枚│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告楊清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路
00○0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雲林縣西螺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山因向 劉修遠 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欲取得劉修遠信任,竟與張鳳香(另案通緝中)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10日,均明知未經楊清山之妻
呂小玉同意或授權,向劉修遠表示張鳳香即為其妻呂小玉,
而由楊清山授意,由張鳳香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上偽
造呂小玉之署押,以示呂小玉有擔任該契約保證義務之意思
,且將上開契約書交付劉修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小玉
及劉修遠。嗣因2人未支付租金,為劉修遠於101年12月2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遷讓房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修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清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修
遠於本署具結證述及證人呂小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沙簡字第25號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沙
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全卷附卷可稽。而被告楊清山供述簽
約前即向被告張鳳香表示簽署其妻呂小玉姓名免得麻煩等情
,是被告楊清山雖非親書該署押之人,惟與被告張鳳香有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故其偽造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楊清山與張鳳香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之「呂小玉」署
押,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詐欺罪嫌,惟
被告否認詐欺犯行,且告訴人自承租賃契約期間為99年8月
10日至101年8月9日,租約到期前2月始未繳交租金,積欠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尚有押金1萬5000元等語,則
被告既已繳交租金長達1年10月,所積欠之租金又與押金等
額,難認有詐欺犯意,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應無詐
欺犯行,其詐欺罪嫌應有不足。惟此部分詐欺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日
檢察官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