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9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張修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64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644元,及其中298,880元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後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6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298,88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 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