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呂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12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5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積欠本金30,512元未清
償,嗣原告受讓上開寶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
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公告報紙等件(本院卷第9至22頁)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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