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議人 李俊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030155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俊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至7月12日間不特定時段,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自宅內,經檢舉人指稱不具持續續性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乃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絕無製造噪音,家中雖有小孫女,但均正常生活活動,且檢舉人之錄音並非在執法人員見證下所錄製,其證據力有疑,檢舉人誇大指稱本人住處有製造噪音情形,是其主觀方面的問題,本人在此居住長達40年,生養4名兒子長大,未曾有樓下住戶檢舉本人家中製造噪音,檢舉人為年輕夫妻,最近幾年才購買樓下搬來,可能不理解小孩正常活動多少有些聲音,並非噪音,本人及家人不可能刻意去製造聲響打擾鄰居安寧,故提出異議聲明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該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始應受罰。雖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然必須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且令人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屬該條款之妨害公眾安寧。經查,本件原處分書認定裁處聲請人之上開事實,主要係以檢舉人 賴彥良 之調查筆錄及其提供之錄音檔等資料為據。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受理檢舉後,並未派員前往蒐證,實乏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該噪音是否確係來自於異議人住處?音量為何?持續多久?是否有達製造噪音及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均屬不明。又依卷內檢舉人賴彥良提出之錄音檔,首先已無從得知該等錄音檔聲音來源是否確為被移送人住處,又其中檔案名為110年7月7日錄音長度僅2分鐘餘、檔名為7月9日分3次錄音長度分別僅24秒、1分鐘餘、33秒、檔名為7月12日分2次錄音長度分別僅26秒、30秒,非但有聲響之錄音長度甚短,且大多聲響並不大聲,實難認被移送人住處確有製造噪音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有影響公眾安寧。移送機關僅憑檢舉人賴彥良之陳述及提出之錄音檔,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即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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