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蘇芳盈
被   告  黃新翔
上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交往關係,後於民國108年間分手
,於同年108年3月11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由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後,於系爭
和解書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第一項相關或衍生事
實,於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得再向對方提起任何刑事、
民事或非訟等訴訟程序,如有違反此項約定,違反者願給付
他方新台幣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立即撤回該訴訟程序
」。詎被告嗣後仍陸續於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5日
、108年9月26日、109年2月13日、109年8月12日對伊
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顯已5次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和
解書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交往關係,而係伊包養原告,嗣後停止
包養關係,原告尚有其他款項或物品未返還,為釐清兩造間
之金錢往來事實,伊始向原告提出上開5次訴訟或告訴,伊
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項之情事,自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有於10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乙方就雙方交往時甲方贈與
伍萬元事宜,同意於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
整正」,第3項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第一項相關或衍
生事實,於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得再向對方提起任何刑
事、民事或非訟等訴訟程序,如有違反此項約定,違反者願
給付他方新台幣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立即撤回該訴訟
程序」,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現本院卷第19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對其提出之5
件民刑事訴訟,其中:編號㈠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對原告
提出支付命令,以系爭和解書為據請求原告給付5萬元,然
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原告確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交付5萬
元,只是尚有其他款項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
被告以系爭和解書為請求權基礎而提出支付命令,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5萬元一情,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項:兩造同意就第1項相關事實,不得再向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程序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後段之約定請求
違約金10萬元,即屬有理由。
㈢至其餘四件民刑事訴訟,其中:編號㈡被告於108年6月3
日向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請求返還3萬元借款(案號。本院10
9年度 岡小 字第47號清償借款事件),編號㈢被告於108年
5月8日向警方對原告所提侵占(藍色 愛迪達 衣物)之告訴
(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00號侵占
案件)暨編號㈣即前開被告主張遭原告侵占藍色愛迪達衣物
,而於108年10月21日向其提出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案
號:本院109年度 岡小字 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編號㈤被
告於109年4月10日以原告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已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3項之約定而請求10萬元違約金(案號:本院10
9年度岡小字第18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等,乃均與系爭和
解書第1項所稱被告「贈與伍萬元」與原告之事實無關,亦
均非因此衍生之事實,而係兩造間其他原因所生之民刑事糾
紛,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以被告提起此四件
民刑事訴訟而請求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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