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46號
原 告 A0000000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文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8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
度審附民字第15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
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
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
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
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
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
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
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
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名,雖非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然性騷擾行為實屬廣義之性侵害行為,為保護被
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應類推適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
定。是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因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
告之身分遭揭露,就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為遮蔽,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忠二舍8
房內,見原告彎腰洗碗,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假藉拿取毛巾之機會,以自己下體部位在原告臀部碰觸
2至3秒,同時發出「嗯嗯嗯」之呻吟聲,並向原告聲稱:
「你受不了了」等語,原告旋即轉頭大聲喝叱,被告始悻然
轉身離去,當時現場有他人目擊,被告卻說原告是同性戀。
被告上開行為,讓原告在受刑人間抬不起頭,身心嚴重受創
,前往身心科就診,必須服用藥物才能入睡,原告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
以自己下體部位在原告臀部碰觸2至3秒,同時發出「嗯嗯
嗯」之呻吟聲,並向原告聲稱:「你受不了了」等語,原告
旋即轉頭大聲喝叱,被告始悻然轉身離去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經本院刑事判判處拘役20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足參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他人為性騷擾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以自己下體部位在原告臀部碰觸2至
3秒,同時發出「嗯嗯嗯」之呻吟聲,並向原告聲稱:「你
受不了了」等語,並跟現場他人卻說原告是同性戀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難免感到焦慮、
害怕、不安,精神上自因此感到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船員,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
業,擔任外送員,月收入3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造 陳明 在卷(109審易981號卷第192頁);再衡以
原告於108年度有1筆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9
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本院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並考
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6月
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