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7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72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2年4月4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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