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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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二九九八六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OA-五八七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堅西路口時,因「號牌加裝霓虹燈外框(加裝燈炮)」,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以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雲警交字第KAC-○二九九八六號違規通知單)。並指定應到案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本站提出不服舉發陳述,經函請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證明確舉發無誤,本站復依九三雲監稽違字第乙四四五七號函覆異議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人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先前曾發生車禍,有打方向燈,但是鑑定結果認為異議人之車輛照明不足,因而被判業務過失致死罪,所以對車輛的燈光就很注意,才安裝兩顆小燈炮,且異議人之車輛因超越停止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斗六市○○路口遭固定照相機照相舉發,相片內異議人之車牌非常明顯,足見異議人之安裝燈炮二顆並不足以達「使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必須於車牌上安裝其他器具,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方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而得依該條款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二九九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異議人有「號牌加裝霓虹燈外框(加裝燈炮)」違規事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劉武杰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在執行淨牌專案,於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四十五分許,在斗六市○○路路口發現一部OA-五八七二號自小客車車牌安裝燈炮,我在該車輛的後方二、三十公尺處,以肉眼看該車牌有安裝燈炮,就加以攔查舉發,該燈炮是LED燈炮,以肉眼來看,某個角度會刺眼,但如果從高角度來看,就不會刺眼,而燈炮是裝在車牌下方的二個螺絲處,一直亮著等語,足見異議人在車牌上安裝二顆燈炮,雖會影響視線、有刺眼之感覺,但並非客觀上已達不能辨認之狀態。又證人劉武杰於本院開庭時,亦提出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異議人車輛照片,而依該照片顯示,該二顆燈炮於照片上雖有擴大效果,但並不致於遮掩車牌之號碼,其號牌仍明顯可辨,亦有該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在前開車輛之車牌裝置二顆燈泡,於行駛時,已達「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程度,縱異議人之行為可能增加執勤人員辨識車牌之困難度,然其所為,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處罰要件有所不符。
五、綜上,異議人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要件不符,裁決機關以該條裁處,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