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北港往水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日光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甲○○自上開地點之巷口走出,徒步穿越馬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發現原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撞及原告右後側臀部,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骨盆骨骨折傷口感染、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破損、陰道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後,長達六個月之時0生活無法自理,悉由家人輪流照顧
,若延請特別看護,費用每日為二千元,依一般僱用職業看護之收費標準即每日二千元計,總計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之損害。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均痛楚萬分,配偶每日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
,家庭生活失序,迄今仍未復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明細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一紙、現場照片十八幀、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蓋被告於車禍當時係以極慢之速度
行經車禍地點,因原告突然從被告車前橫越馬路,車禍當時原告本已越過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因對向車道突然有來車,一時心慌,而退回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致被告無法預見及採取必要之煞車防避措施,始撞及原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大部分醫療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並非原告自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告請求包括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醫療費,於法即有不合。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係由其家人看護照料,實際上並未支出看護費,自無此項費用之損害可言,且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六個月生活無法自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再原告為一單純之家庭主婦,被告係種田為生之農民,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能注意來車,並違規穿越道路所致,原告就車禍之
發生有重大過失,自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車損照片二幀,及聲請傳訊證人 黃英彥陳東波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車禍現場,及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詢問原告所受傷勢、恢復情形及需他人照料之必要性,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及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北港往水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步穿越馬路,被告因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撞及原告右後側臀部,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骨盆骨骨折傷口感染、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破損、陰道撕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突然從被告車前橫越馬路,致被告無法預見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大部分醫療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非原告自付,原告請求包括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醫療費,於法即有不合。又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看護費,自無此項費用之損害可言,再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六個月生活無法自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顯不足採。另原告為一單純之家庭主婦,被告係種田為生之農民,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況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所致,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自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北港往水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步穿越馬路,被告因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撞及原告右後側臀部,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骨盆骨骨折傷口感染、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破損、陰道撕裂傷等傷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發生車禍及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但否認有過失責任,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突然從被告車前橫越馬路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開地點撞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骨折傷口感染、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破損、陰道撕裂傷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日光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剎不及而撞及原告成傷,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甲○○行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嘉鑑字第九三○○○七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一七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雖原告甲○○夜間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傷害原告甲○○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是原告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並得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四十一紙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項給付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應加以扣除。從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後,實際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即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之醫療費用,即非無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六萬五千三百十三元(000000×0.4=653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六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之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長達六個月之時0生活無法自理,悉由家人輪流照顧,依一般僱用職業看護之收費標準即每日二千元計,總計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骨折傷口感染、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破損、陰道撕裂傷等傷害,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陸續治療,因其併有多重骨折,移動、如廁等皆需人全時照顧,故至少到九十二年四月底前皆需明顯藉助他人之力才能照顧自己之基本生活,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情資料二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長達六個月之時0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照顧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總計六個月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已支出三十六萬元看護費用之證據,則原告主張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即難認有據。惟原告之生活既確有僱請專人協助及看護之必要,則仍應以客觀標準核算該六個月之看護費。查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含①按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二千元③健保費七百七十元④假日加班四天二千一百十二元),應可作為原告每月看護費支出之依據,則六個月之看護費合計為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20722×6=124332)。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為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000000×0.4=4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數月期0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扶持,且車禍後多次前往醫院治療,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在市場幫忙菜販整理蔬菜,每月薪資約一萬八千餘元,名下有二筆土地、一棟房屋及自小客車一部,被告國小畢業,現年七十歲,以種菜及做工維生,名下有二筆土地、房屋及自小客車二部,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九二○○○九
三四九、○九二○○○九九七一號函暨函附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始屬公允。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為十二萬元(000000×0.4=12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二萬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㈣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六元。(
65313+49733+120000=235046)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於二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範圍內,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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