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且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詎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丁○○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約定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