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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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 胡慶餘堂 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將聲請領回提存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沈育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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