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結婚,起初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自婚後酗酒,時常對原告加以打罵,經原告規勸無效,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家中,又對原告拳打腳踢,使原告精神受到無比恐懼,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證據:提出保護令聲請狀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喝醉酒後是否有毆打原告,其並不清楚,但對原告提出之保護令聲請狀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均無意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自婚後酗酒時常對原告加以打罵,經原告規勸無效,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又對原告拳打腳踢,使原告精神受到無比恐懼,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被告則同意離婚,然陳稱喝醉酒後是否有毆打原告,其並不清楚等語。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家中,對原告拳打腳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雖稱喝醉酒不知有無毆打原告,但由其對原告提出之保護令聲請狀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均無意見等情觀之,被告應相當知悉其酒後有暴力行為,原告之主張應係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需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需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需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如前所述,被告屢次對原告為打罵行為,對原告而言,實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