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枚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上開案件扣案之殘渣袋3枚、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3枚,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與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枚確實因曾裝存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附表編號1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枚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以上物品均未送鑑定證明其上
殘留有毒品成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㈣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枚聲請予
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枚送驗轉碼編號:B00000000(0)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378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年度保管字第2283號送驗轉碼編號:B00000000(1)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643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轉碼編號:B00000000(1)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300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110年度保管字第2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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