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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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揚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且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14至16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9至1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俱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23公克,驗餘淨重0.212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陳揚名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與民權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陳揚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I10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I10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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