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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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81號被告陳進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B036)、尿液採驗同意書、搜索筆錄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B03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