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丙○○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丁○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丁○因故於民國111年1月間分手,丙○○為向丁○拿取交往期間購買之車輛分期款項,而於111年2月3日晚間由當時男友甲○○載送至丁○上開住處大樓外,丙○○於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獨自進入丁○上開住處房間,未久即因丁○質疑丙○○於分手前已另有其他交往對象而發生爭吵,丙○○見爭執難平欲離開該處,丁○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不顧丙○○之掙扎反抗,強行拉住丙○○之手使其無法離開,隨後並以手掐住丙○○頸部(傷害部分因丙○○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以上開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隨後伺機於同日23時7分許傳送求救訊息予甲○○,甲○○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截圖1張、甲○○提出其與丙○○之
通訊軟體截圖2張、丙○○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質疑被害人丙○○於分手前已另有其他交往對象,對此心生不滿而發生爭吵,在丙○○欲離開被告住處時,不顧丙○○之掙扎反抗,持續以手強行將丙○○拉住、以手掐住丙○○頸部,以此強暴手法將被害人暫留在房間內,使被害人無法任意離去,即使被告嗣後鬆手,其妨害丙○○離開仍有時間之持續性,在時間、空間上均已相當程度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自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復經被告自承不諱,其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縱因懷疑被害人對
其感情不忠心生不滿,仍應力求以冷靜、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惟其因一時情緒氣憤,以強行拉住、掐住頸部之強暴手法違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使被害人心理上及精神上均承受壓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於偵查中即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於本院亦表示無意追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歷時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