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且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5號、第2210號、第2774號、第3901號判決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27至52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5號、第2210號、第2774號、第39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11至2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俱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翁茂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108年6月19日徒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21時6分許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3月8日21時6分許,經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茂森供述供述施用毒品並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本案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及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106年度簡字第1505、2210、2774、3901號判決書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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