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雅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雅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再者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又考量受騙之金額,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從事時薪新臺幣200元之清潔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57號被告蔡雅錡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九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錡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至臺南市○○區○○路0號「長榮大學」餐廳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帳號,以行動電話拍照傳送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1日起,先後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聯繫 李文斌 ,且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文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5時2分許、同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文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文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雅錡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傳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數字貨幣買賣,當時對方聲稱要有一位主管帶我操作,另外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資料都不見了,且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或名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斌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李文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文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4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文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㈠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此有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手段並提領款項之時,已知該帳戶之申辦人係有意提供使用,並確信該帳戶其時尚無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放心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