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分裝勺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更正為「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磅秤1台,因與本案無關聯性(偵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0.19公克,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8頁),然因鑑驗後檢體已用罄,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被告 楊育佑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殯儀館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電子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4日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磅秤1台、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佑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2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1N2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