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乙○○被告甲○○
村9村民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離婚之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屏東縣○○鎮○○○街○○巷○○弄○號3樓住所,被告同住約一月餘後,便無故離開該址,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將近三年,被告顯然無意共營婚姻,其亦無繼續維持婚姻必要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業據其於本院95年4月20日審理時 陳明 ,依此可知,兩造夫妻結婚後,夫妻共同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街○○巷○○弄○號3樓住所,且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於該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洵堪認定。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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