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港交簡字第53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以94年度港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94年6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4年7月20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貴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受刑人前開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事實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