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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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㈡字第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原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自民國90年9月月14日起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為此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財政部函一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又其法定代理人己變更,一併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四筆土地建築房屋,屬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調整租金等訴訟。由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更字第1號受理。惟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並未接獲法院任何文書或開庭通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辯論。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租金時,始知悉本件業經法院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係於88年3月20日經聲請始接到判決書,乃聲請於同年4月22日閱覽全部案卷,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行方不明為由,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致上訴人全然不知開庭期日,判決後又錯失上訴時間,遭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0日寄予上訴人之掛號信函,其住址載明為:「台中縣○○鄉○○路○段○○○號」,足見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明知上訴人之居所地係在上述地址,竟故意將其住址寫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再向法院指上訴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且上訴人係於88年5月1日始尋獲上述信函而知悉再審之理由,則上訴人自得聲請再審。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且被上訴人亦可依其申報地價按固定比例而機動調整租金,被上訴人即無須訴請法院為增加租金之形成判決之必要,詎原確定判決竟予允許,其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呂英明 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等外,尚有 呂曾文鳳 、 呂秉昌 、呂君德、 呂惠如 、陳 呂千惠 、 呂惠美 、 呂至剛 、 呂仰軒 、呂佳穎及 呂吳淑雅 、 莊呂惠仙 等人,被上訴人於確定判決中竟僅列上訴人及 莊惠仙 二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系爭468之13、468之14地號兩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上訴人並未占用該二筆土地,原確定判決亦准予調整租金,亦屬判決適用法規有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6款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將彰化地院86年度訴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准將彰化地院86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㈢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㈣第一、二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於87年10月22日判決,已於88年1月8日確定,上訴人遲至88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四個月餘,且上訴人已於再審狀中自認於88年3月20日接到法院判決書,又於同年4月22日閱覽全部案卷,即均已知悉再審之理由,竟遲至同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亦已逾32日期間,均已逾法定期間。又上訴人於88年5月1日始尋獲被上訴人所寄予之信件,非屬再審之理由,且「台中縣○○鄉○○路○段○○○號」之處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而係其暫時工作地,夜間並無居住該處,更非戶籍地,經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於法正當。再系爭土地原為定有期限之租約,其約定租金按出租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為年租金,而因租賃屆期後,承租人卻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然租約之內容不因之而變更,則伊因土地價值提昇而請求將計算租金之比例由原來百分之五調整為百分十計算,並依原約分四期給付,亦不因而變更租約之內容,故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另上訴人於系爭468之13及468之14地號兩筆土地,經員林鎮公所收回,於開闢道路前,均由上訴人承租占用,上訴人抗辯未占用上開二筆地,並不足採。再訴外人呂曾文鳳等10人,係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及承租權贈與上訴人等,伊始於前案中撤回上訴人以外之當事人,是訴外人呂曾文鳳等人,已對該訴訟標的無任何權義關係,即無公同共有承租權,是前開案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承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68、468-3、468-13、468-14地號四筆土地建築房屋等使用,屬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而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及請求給付欠租,經該院以86年度訴更字第1號調整租金事件,於87年10月22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租金,均自79年6月12日起按年調整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均按每年分四期給付。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66,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88年1月8日確定之事實,固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惟查,原確定判決於88年1月8日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遲至89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限,合先敍明。再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3月20日接到法院判決書,並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等情不虛,惟查,自上訴人於89年3月20日接獲法院判決書後,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89年5月24日亦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查,上訴人係於89年3月29日向彰化地院提出閱卷之聲請,經彰化地院以88年4月2日彰院鵬民槳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函通知其於89年4月12日下午三時前往該院閱卷,上訴人即於89年4月12日(兩造均誤為89年4月22日)前往彰化地院閱畢上開案卷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彰化地院函各一份附在彰化地院86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於閱畢後,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一節當已知悉,自該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距上訴人於89年5月24日提出再審之訴,亦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其係89年4月22日閱覽卷宗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及其係88年5月1日始尋獲信件,知悉被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工作處所等語,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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