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之放款專員,負責中區放款徵信業務。其明知訴外人 王華德 (即原審共同被告,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及同號七樓之七(下稱系爭建物)所在之民聲大樓,早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應為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因火災而毀損,整棟大樓沒水沒電有如廢墟一般,竟與訴外人王華德勾結,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書,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訴外人王華德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為抵押擔保品,向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詎訴外人王華德於貸得上開款項半年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有貸款七百一十六萬零八十元未付。於本審主張,本件於檢察官未起訴前,伊並無任何調查權限且基於同事情誼,實無法逕認上訴人須有相關民、刑事責任之義務,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且伊提起告訴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六日,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並未逾二年時效,況上訴人於原審就爭點整理時並未就時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於本審自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十六萬零八十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訴部分已撤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貸款前伊有去看過現場,王華德與 仲介 的乙○○代書並未告知系爭建物曾發生火災。況該棟大樓發生火災處是於一、二樓,系爭建物是在七、八樓,火災又是在八十五年二月間發生的,距離申請貸款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已有三年半,大樓大部分已整修過,除非在大樓角落仔細尋找,否則當時現場根本無法輕易看出有發生過火災,同棟大樓從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間一直都有向各金融機構貸款的紀錄,目前該大樓已經復水、復電,而大樓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安全無虞,伊不知系爭建物曾經發生火災,與王華德亦無共同詐欺之行為。縱有侵權行為,本件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華德以王華德所有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為抵押擔保品,由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後製作徵信報告書,向伊借款七百六十萬元,訴外人王華德迄今尚有貸款七百一十六萬零八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徵信調查表影本一件、訴外人王華德借據影本二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及上訴人因上揭事實觸犯刑罰,經本院刑事庭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一號偵查卷、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四五號發查卷、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卷等歷審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原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至十四頁、三十九至四十四頁),此部分,亦足為真實。
四、另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所在之民聲大樓,早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因火災而毀損,竟與訴外人王華德勾結,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書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影本十六幀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建物所在之民聲大樓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部分,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火警,七樓、八樓部分雖未被延燒,惟系爭建物內部亦已部分遭燻黑,大樓外觀並有火燒跡象乙節,業經證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人 劉建財 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案件時證述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原法院刑事卷第二三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憑(見上開發查卷第九至十五頁、偵查卷第一四九至第一五四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系爭大樓,勘驗結果「現場系爭大樓玻璃間深瑣,無人使用,從民族路往東看,系爭大樓側邊有燒燬痕跡,外緣有燻黑現象,磁磚也有脫落現象」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訴外人王華德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系爭建物,內部均有被燻黑之痕跡,且大樓並無水電可供使用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第一二四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本院刑事卷第七三至第七四頁),證人即代書乙○○亦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刑事案件調查時,供陳其至民聲大樓現地履勘時,現場確無水電,且其有看到牆壁與樓梯口均呈黑色燻燒之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原法院刑事案件卷第一三二頁),足見系爭建物所在民聲大樓屋內設施確有多處火燒之痕跡,且自大樓外觀,即可明顯窺出。上訴人既自認曾於放款前至現場履勘,則對此明顯可見之事物,豈有未能發見之理。至證人乙○○於本審改證稱伊去看系爭大樓時是傍晚,所以不知道系爭大樓曾發生火災云云,其證述與上揭在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大樓已遭燻黑之事實一目了然,足見其乃事後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不足採。另證人即民聲大樓之主任管理員己○○於本院證稱系爭樓層七、八樓並沒有發生火災等語,惟該大樓入口處即有上開燃燒痕跡,而上訴人於徵信調查報告竟隻字未提,縱縱系爭樓層七、八樓並沒有發生火災,但已影響其價值明甚明,故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諸系爭建物所在民聲大樓之外觀照片,照片中之大樓右側一、二、三樓,明顯可見火燒之痕跡,何以親至現場勘查之上訴人視而不見?並參酌上訴人於履勘現場所拍攝照片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二至第一六三頁),可知上訴人於拍照時曾自不同角度拍攝,亦曾自民聲大樓右前方角度為攝影,上訴人並非未就該建物之外觀自不同角度為觀察,則何以其自大樓右前方攝影前後,於經過該建物旁之巷道時,竟未見及該處一、二、三樓之火災痕跡?又何以其拍攝取景時,民聲大樓旁之「端容眼科」所在大樓,均會「恰巧」遮住民聲大樓被火焚燒之外表?凡此均足徵上訴人於履勘現場時,早已明知民聲大樓確曾發生過火警,惟其於拍攝現場照片時,仍故意避開大樓被火焚燒之外牆,甚至更巧妙以一旁之建物恰能遮掩之角度而拍攝取景,並將此等照片提供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核貸人員錯估抵押擔保物之價值,以圖得抵押貸款之不法利益之情,已極明確。
㈢、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放款專員,且於客戶提供抵押擔保品申請貸款時,需至現場履勘,並填製調查表,自應將其勘查所得之建物實況報由公司知悉,使公司得以正確評估擔保品之實際價值,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上訴人於本件核貸案,未據實將其所見系爭建物現況,據實填載於其所製調查表之徵信人員評述欄,即將之呈請被上訴人公司核貸,致被上訴人公司對抵押物價值有所錯估,上訴人所為自已違背其業務,並積極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其有故意之詐欺犯行,已甚明確,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建物曾經發生火災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徵信科員故意違背職務勾結無資力之申貸人高估信用而放款,致銀行受損害,該行員因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則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建物所在民聲大樓確曾發生過火警,未據實將其所見系爭建物現況,填載於其所製調查表之徵信人員評述欄,致被上訴人公司對抵押物價值有所錯估,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七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王華德,足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又負損害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當時價值為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有被上訴人提出鑑價結果節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訴外王華德迄今仍欠被上訴人貸款七百十六萬零八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侵權行為所受損失應為四百七十七萬八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元(訴外人王華德積欠被上訴人貸款)-0000000元(系爭不動產價值)=0000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除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有關系爭不動產之鑑價不實在,且僅對建物鑑價,漏對土地鑑價等語外,餘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鑑價乃經過大華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價,勘估標的已包括土地及建物,故上訴人稱僅對建物部分鑑價而已,自有不實,且就系爭標的物價格部分,經上訴人請求再鑑價,但上訴人嗣又拒不繳鑑價費用,致未再鑑定,為此,上訴人再為上開抗辯,實不足取。
六、就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乙節。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時伊對系爭事件均僅於懷疑階段,尚須調查於檢察官未起訴前,伊在無任何調查權限且亦曾有同事情誼下,實無法逕認上訴人須有相關民、刑事責任之義務,本件請求賠償時未逾時效期間,況上訴人於原審就爭點整理時並未就時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於本審自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查:
㈠、按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就爭點整理時並未就時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於本審自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上開請求權時效之抗辯,係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取刑事卷後才發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刑事告訴狀內自承「經告訴人派專人至前述二不動產訪查,始知上開等情」,伊始知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派員調查並發覺上訴人有詐欺、背信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內「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已更正為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派員調查,發現上訴人有詐欺、背信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認伊此時效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等語為之釋明,互核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內確實有被上訴人所述情形(見本院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堪認上訴人已盡釋明之責,且本審為最後事實審,就有關事實之爭執,於本審判決後即不得再主張,因此,若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依本院調取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華德詐欺等刑事案卷,內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六日刑事告訴狀顯示被上訴人以王華德、丁○○等人有詐欺及背信罪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該卷內所附照片,分別註明「王華德案大樓外觀十月二十三日拍攝」或照片之左下端或右上端均有00.10.25之日期即2000年(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記載,或註明「王華德案8F之2」或「7F之7」,「10月23日拍攝」等字,互核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內所述情形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兩次派員勘查現場,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派員勘查現場並發覺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書,致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二建築物之抵押借款,應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發覺及知悉上訴人有詐欺、背信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此項請求權既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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