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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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基隆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度聲沒字第
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61368號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於95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5樓居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有該局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95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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