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705號上訴人丙○○
甲○○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富珠 原以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吳富珠以其因罹患直腸癌併骨骼轉移,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8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吳富珠所患傷病自91年8月20日治療至同年10月15日止,治療時間甚短,障害程度未固定,不符請領規定,乃以91年11月5日保給殘字第09160768200號函否准所請,吳富珠不服,申請審議並檢附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市立婦幼醫院調取吳富珠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 吳君 自88年罹患直腸癌,現已出現肝及骨骼轉移,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生活需他人扶助,符合第45項第2等級」,原應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惟查吳富珠於92年1月17日申請老年給付,已領取43個月老年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774,223元在案,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二者相較,應以領取老年給付為優,被上訴人乃以92年3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260274120號函核定仍不予給付。吳富珠受益人之一即上訴人乙○○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吳富珠已於92年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以吳富珠為相對人作成核定,洵有違誤,而以92年5月23日保監議字第0920001612號審定書審定將被上訴人92年3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260274120號書函所為核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3日保給殘字第0921014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受益人即上訴人乙○○為相對人重新處分,仍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上訴人乙○○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9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2795號(發文字號:保監議字第09200071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乙○○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原審追加上訴人丙○○及甲○○為共同原告。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吳富珠係一成公司股東之一,擔任會計部門審核工作,只須勞心而不須勞力,且其於91年10月22日因罹患直腸癌併骨骼轉移,審定成殘後,迄申請老年給付前,本職工作從未中斷,仍具有繼續執行職務能力,並有繼續工作之事實,其勞保效力仍然存在,嗣至92年1月17日因病情加重,無法再從事原來之工作,始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此與前所申請殘廢給付並未相互牴觸,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5項障害項目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1,400,00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吳富珠自88年罹患直腸癌,現已出現肝及骨骼轉移,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生活需他人扶助,符合第45項第2等級,原應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惟其於92年1月17日申請老年給付,已領取43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二者相較,應以領取老年給付為優,原處分否准其殘廢給付,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在照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被保險人,使其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而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所領取之殘廢給付,係補償被保險人因勞動能力減損,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二者保障之目的相同,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㈡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10月22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吳富珠因直腸癌併肝、骨骼轉移,於91年8月26日手術切除直腸、肛門,並建立永久性人工肛門,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需人扶助,可知其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之障害,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吳富珠並檢附高雄市立婦幼醫院之91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罹患直腸癌於88年8月11日接受乙狀結腸檢查。經被上訴人調取吳富珠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市立婦幼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吳女士罹患直腸癌已出現肝及骨骼轉移,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生活需他人扶助,綜合其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等語,該障害項目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是吳富珠審定成殘時之身體狀況已屬重度殘廢,應已無法從事工作,上訴人主張:吳富珠係一成公司股東之一,擔任會計部門審核工作,只須勞心而不須勞力,經審定成殘後至申請老年給付前,仍具有繼續執行職務能力,並有繼續工作之事實云云,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㈢原處分認吳富珠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原應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金額計為1,400,000元,惟吳富珠於92年1月17日退職退保,且已領取43個月老年給付,金額計1,774,223元,二者相較,應以擇領老年給付為優。
上訴人主張:吳富珠先請領殘廢給付後,再請領老年給付,並未牴觸云云,惟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其不得重複請領,上訴人顯係誤解法令,所訴自不足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請領殘廢給付符合條件者,被上訴人自應核定發給。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故被保險人於91年10月22日申請殘廢給付應依法發給吳富珠1,000日之殘廢給付。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12日81勞保二字第24316號函釋:「對已領取重殘(第1、第2及第3殘廢等級)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從新起算其勞工保險年資,且實際從事工作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應合併計算其過去之保險年資。」。而所謂「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中,列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並據以事實認定其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從事有酬之勞動而言。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9473號函釋限於「領殘後不能工作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若能再工作者,則可續保,當可再領老年給付。且依(89)保監字第1351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均指出,於保險效力期間請領殘廢給付後非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且尚有受雇者,即應參加勞工保險。故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請領老年給付,應依法給予老年給付。㈢被保險人吳富珠係一成公司股東之一,擔任會計部門審核工作,只需勞心不需勞力。於91年10月22日因罹患直腸癌並骨骼轉移,審定成殘後,迄申請老年給付前,本職工作從未間斷,仍具有繼續執行職務能力,並有繼續工作之事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09473號函釋意旨,自得先領殘廢給付後仍有工作能力再請領老年給付。故被上訴人逕認被保險人經審定成殘後已無法從事工作,未依法調查被保險人是否尚在職且有工作能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懇請鈞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3條、第55條規定,核發殘廢給付後,並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給予老年給付。㈢被上訴人依法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5項第2等級殘。且自吳富珠申請殘廢給付迄再申請老年給付期間,已有四個月之久,足供被上訴人詳為調查吳富珠有無實際工作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四個月之調查後,非但核發吳富珠老年給付,且未將吳富珠強制退保,並向吳富珠收取保費,顯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吳富珠具有工作能力而允其繼續加保。準此,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嗣後自不能再於吳富珠申請老年給付之時再追溯以往,強辯吳富珠於91年10月22日起即無工作能力云云,而拒絕核付殘廢給付。
即使吳富珠於91年10月22日准予領取殘廢給付而遭退保,又於92年2月27日死亡之情形下,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2932號函之適用,而得請領殘廢給付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因勞工保險有關老年給付及殘發給付,二者之目的相同,均為保障勞工在脫離工作後之收入,故規定僅得擇一請領,而不應重複申領。(二)、本件被保險人吳富珠因罹患直腸癌併肝、骨骼轉移,於91年8月26日手術切除直腸、肛門,並建立永久性人工肛門,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需人扶助,其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之障害,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程度,此業經被上訴人依吳富珠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資料綜合判斷,認吳富珠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原應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金額為1,400,000元,惟吳富珠於92年1月17日辦理退職退保,且已領取43個月老年給付,金額計1,774,223元,二者相較,應以擇領老年給付為優,乃以原處分否准請領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吳富珠已擇優請領老年給付,而否准申領殘廢給付,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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