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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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甲○○被告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2月3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2月3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19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3%加1.7%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1,055,6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