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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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核發判決確定証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丁○○
甲○○乙○○丙○○上列再審聲請人等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號、93年12月27日本院93年再抗字第11號、93年9月30日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8號、93年8月11日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7號、93年5月25日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93年3月16日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號、93年1月30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2號、92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94年再抗字第2號裁定理由稱:「‧‧‧本院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顯係誤載再審聲請人等一再陳稱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後,根本沒有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誤含在內,故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544元,因此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是故本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是確定判決。㈡鈞院94年再抗字第2號裁定理由認再審聲請人就鈞院93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略謂: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就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部分提起上訴時,鈞院認RC造五層樓房之造價不貲,其結構於正常情形下,得使用至5、60年以上,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遠超過兩期租金總額甚多,則臺中地院就再審聲請人等訴請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其建築房屋之部分,認屬租賃權訴訟,以兩年租金總額即170544元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違誤,才依職權調查其上訴利益,重新核定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140048元,再審聲請人等訴請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其建築房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銀元140048元即420144元,而非再審聲請人等所主張臺中地院核定之170544元,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判益既已逾30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等語,顯然違背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到12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014號判例,因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㈢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544元,此係請求鈞院核發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重要證據,惟鈞院均未就前開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鈞院94年再抗字第2號裁定理由認再審聲請人等就鈞院93年再抗字第8號、93年再抗字第7號、93年再抗字第4號、93年再抗字第3號、93年抗字第2號,及臺中地院92年度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略謂:再審聲請人等之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399條規定,因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准予將鈞院94年度再抗字第2號、93年度再抗字第11號、93年度再抗字第8號、93年度再抗字第7號、93年度再抗字第4號、93年度再抗字第3號、93年度抗字第2號及臺中地院92年度聲字第1362號確定裁定廢棄,並核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10萬元(折合新台幣30萬元)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⑴查就關於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再審聲請人等,以其租地上原有
之平房建築已老舊,擬改建為RC造樓房,乃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之同意其為上開建築,應非屬租賃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非適用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後段(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之規定,而應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再審聲請人等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再審聲請人等使用再審相對人土地興建RC造樓房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觀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後段之規定,乃係為租賃未定期間,出租人隨時得以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租賃物之情形而設,此依同條前段所定「租賃定有期間者,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推論自明。又關於不定期間租地建屋之情形,其租賃關係應至基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為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參,是其對土地之使用利益顯非兩期之租金總額所可比擬,亦不宜以兩期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審理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訴請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其在再審相對人土地上興建RC造五層樓房,認RC造五層樓房之造價不貲,其結構於正常情形下,得使用至5、60年以上,再審聲請人等對再審相對人土地之使用利益即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顯然遠超過兩期租金總額甚多,則臺中地院就再審聲請人等訴請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其建築房屋之部分,認屬租賃權訴訟,以兩年租金總額即170544元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違誤,於法有據。
⑵次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於再審相對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時,就其能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不受臺中地院之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544元之拘束,是本院據以認再審聲請人等重建房屋使用再審相對人土地之利益高於兩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140048元,於法並無違誤。是故,本院核定再審聲請人等訴請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其建築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銀元140048元即420144元,自不受再審聲請人等所主張臺中地院核定之170544元之拘束,因而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判益既已逾30萬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再審聲請人等主張該同意重建部分,並不能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於法顯有誤會。且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5號、90年度台聲字第566號裁定亦認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臺中高分院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再審聲請人等勝訴,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140048元(折合420144元),而裁定命再審相對人繳納裁判費6306元,有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對之亦未爭執,並逕就實體上理由為答辯,有提出之答辯狀附卷足憑,『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準,不因有前訴訟程序之核定而受影響。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30萬元,依當時法令,自得上訴第三審」。
㈡綜上所述,本院94年再抗字第2號裁定理由認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就再審聲請人等訴請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其建築房屋部分,認應以再審聲請人等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再審聲請人等使用再審相對人土地興建RC造樓房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銀元140048元(折合420144元),尚無再審聲請人等所陳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等情。是故,再審聲請人等以其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到12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014號判例,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聲請再審,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查再審聲請人等主張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544元,此係請求本院核發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重要證據,惟本院均未就前開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等語。惟查,本院94年再抗字第2號裁定理由已就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於再審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應依職權調查其上訴利益,決定其能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等情事,加以斟酌,已如前述。是故,本院94年再抗字第2號裁定並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聲請人等據此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㈠查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係於93年8月17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等;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係於93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本院9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係於93年2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係於93年6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而再審聲請人等則遲至94年2月4日始對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等對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並非合法。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等對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因該裁定業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而不存在,再審聲請人等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再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係分別於93年6月1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丁○○、甲○○等人;93年5月31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乙○○、丙○○等人,而再審聲請人等遲至94年2月4日始對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亦有未合。
㈢本院93年再抗字第2號裁定之部分:按本院83年上字第807號
關於同意重建部分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該部份之判決已失其存在,自無確定可言,業如前述,原審法院92年聲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本院93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礙難准許,再審聲請人嗣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再聲請再審,於法亦不能准許。
㈣至本院93年再抗字第11號裁定部分:查再審聲請人於該本院
93年再抗字第11號之再審事件雖指稱: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該裁定已為本院93年再抗字第4號裁定予以廢棄而不存在為由,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見該裁定理由二之㈡所載),惟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亦為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之基礎裁判,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得對之聲請再審等語。惟縱令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係93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之基礎裁判,但仍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或497所定再審事由,始得據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本件並上開條文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再審聲請人以93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為93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之基礎裁判,而主張 伊得 對本院93年再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非有據,業據本院93年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認定明確,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復未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足資證明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其就本院93年再抗字第11號裁定又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㈤從而,本院93年再抗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等就本院93
年度再抗字第7號、93年度再抗字第8號、93年度再抗字第3號、93年度再抗字第4號、9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92年聲字第1362號確定裁定(按此裁定係原審法院裁定確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及93年再抗字第11號裁定之再審事由不存在,因以駁回再審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於法自屬有據,再審聲請人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5號、民事訴訟法第398號、第399條,指摘本院上開各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經駁回在案,而本院83年上字第807號就同意重建部分,復於再審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將同意重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83年上字第807號就同意重建部分之判決即已失其效力,聲請人再就該廢棄部分,請求核發確定證明,於法無據,本院自無從核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等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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