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劉慶萬
被 告 羅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不獲兌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含裁判費10,9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