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黎朋愿
被   告  呂晴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調解時稱: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固辯稱其已部分清償等語。
被告既辯稱已部分清償,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項障礙事由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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