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鄧日新
       吳清貴
被   告  陳振聲
訴訟代理人  陳保圻
被   告  陳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振聲、陳許美娥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7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許美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1元,及自民國
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5月
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振聲
、陳許美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陳許美娥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6年5月17日年具狀再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
,48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7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許美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480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40、78、88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保圻(原名: 陳寶圻 )於90年5月11日起邀同被告
陳振聲、陳許美娥、 陳峻男 (歿)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6,379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
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陳保圻於92年6月畢業,故應於
93年7月1日開始償還。陳保圻自民國101年8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122,53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陳振聲、陳許美娥為本案
連帶保證人,乃對其一併請求。…,嗣具狀將本件原訴訟標
的金額122,536元更正為96,960元,並檢具附表之債權比負
擔,更正聲明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480元,及自101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陳許美娥應連帶給付原告48
,480元,及自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7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訴外人陳保圻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業經鈞院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2號裁定更生方案,有鈞院98年度
司執消債字第622號裁定為證,原告為何還要繼續提告,當
時既然已經參與更生的裁定,且為同一筆借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所主張陳保圻於90年5月11日起邀同被告陳振聲、陳
許美娥、陳峻男(歿)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
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2至16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就此雖未否認,然被告提出本院9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並稱訴外人陳保圻依該
裁定按月遵期清償原告本件學貸借款等語,經查,訴外人陳
保圻迄今仍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按
月遵期清償原告本件就學貸款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影
本、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保圻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為證,且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
裁定業已確定,原告並未就該裁定之更生方案提出異議。原
告雖主張更生係針對訴外人陳保圻,不及於保證人云云,惟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
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民法第274、275、2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得藉
更生、清算程序獲得經濟上安全維生之基礎,且依銀行法第
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
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
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且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
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
卡循環信用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
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參照),則助學貸款之性質既
係屬支付學費所用,符合上開金管會函示意旨,解釋上應不
能就借款人就債消條例更生方案尚未屆滿或違反更生方案條
件前之債務,令保證人負同一借款之清償義務,以致借款人
即聲請更生人因更生程序而更受不利。從而,訴外人陳保圻
既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並按月遵期清償更生債權,則原告
本件因訴外人陳保圻就學貸款之借款債權,向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2人所為之主張,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480元,及
自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許美娥應連帶給
付原告48,480元,及自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7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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