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林秉毅 即 趙弘揚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捌
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弘揚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弘揚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至民國105年11月27日止,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惟趙弘揚於105年6月11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
承,被告現即為趙弘揚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本院106年度繼字第9號裁定
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為正本證明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