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吳慶展
被   告  余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合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於93年10月11日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47,093元(本金27,47
6元、利息及違約金19,617元,共計47,093元,下稱系爭債
權)。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
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系爭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影本、請求金額計
算表、帳單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
第34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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