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溫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並應依
約清償款項,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迄至104年4月30日止尚欠本息新臺幣(
下同)182,420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
告可持卡預借現金,並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
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迄至104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本息93,710元未為清償
。
(三)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
予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
),再經新誠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委託聚信法
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因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20元,及其中
56,086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93,710元,及其中29,716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金實際沒有這麼多,要求正確算本金;利息超
過5年,時效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至今仍有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
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部分)、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
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本金56,086元、現金
卡本金29,7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部分)、現金卡明細表為證,又上開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部分)、現金卡明細表係銀行行員於歷
次信用卡、現金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
面列印,故該等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
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復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偽造、
變造之虞,自得作為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帳務之證明,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與其實際所欠
金額不符,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其抗辯自不
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本金部分尚積欠56
,086元、系爭現金卡本金部分尚積欠29,716元未清償,自
屬可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00
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債權讓與(即104年4月30日)時,被
告就系爭信用卡積欠之本金尚應給付126,334元之利息(
計算式:原告主張結算至104年4月30日止,被告積欠本
金加計利息之全部金額182,420元-本金金額56,086元=
126,334元)及被告就系爭現金卡積欠之本金尚應給付63
,994元之利息(計算式:原告主張結算至104年4月30日
止,被告積欠本金加計利息之全部金額93,710元-本金金
額29,716元=63,994元),惟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現金卡
契約所生債務之利息有部分已時效消滅乙節,已於106年
8月28日具狀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
前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該事務所於106年4月21日以(106)聚信債轉字第90
1253號函通知被告,該通知函上並表示依法追償及載明被
告得匯款至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被告於106年4月28日簽名收受
,此有原告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各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堪認原告已於106年
4月28日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而於106年4月28日中
斷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進行,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
於101年4月2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現金卡
積欠之本金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均應自101年4月29日開
始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⒈應給付原告56,086元,及自
101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應給付原告29,716元,及自
101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
件訴訟費用2,98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
利之必要性,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