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勤股檢察官
被 告 楊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6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9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
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路路口時,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數
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
(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
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