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9,650元未清償。嗣後,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
羅公司復於民國93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總額34,910
元讓與原告,其中本金29,650元、未收利息1,946元(為期
限利益喪失日93年4月21日起算至債權收買請求日93年5月
11日所產生之利息350元及滯納利息1,596元)、遲延利息
3,314元(為債權收買請求日93年5月11日起算至第2次債
權轉讓日93年12月1日),屢經催討無果。又本件債權發生
於000年0月0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前
,且被告自違約起亦未再繼續持卡消費,上開規定更無明文
溯及之規定;另原告並非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故亦非上揭規定所欲規範之主體,不受拘束。爰依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910元,及其中29,650元自9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Mu
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營業帳
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
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
規定,乃為避免以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20%之高借貸利率,
以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該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
,如有違反即屬無效,先予敘明。其次,原告對於被告之上
開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原告自應繼受
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
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
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現金卡、信用卡
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
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轉
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將
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再者,系爭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
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之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
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是縱被告因使用現金卡所
負本金債務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
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系爭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104年9
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原
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
告負擔為適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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