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忠成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忠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忠成」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忠助因遭通緝,為免為警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6月27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其向 王士誠 承租
、登記在 王士元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文凱 ,行經國道6號東向12.5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停舉發,竟冒用其兄「陳忠成」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陳忠成」之署名共2枚(舉發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陳忠助係在第二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陳忠成」之簽名),以為表示「陳忠成」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並持以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忠成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㈡又於99年3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登記在其子 陳育梵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
303.9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停舉發,再次冒用「陳忠成」名義,在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陳忠成」之署名2枚(舉發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陳忠助係在第二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陳忠成」之簽名),以為表示「陳忠成」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並持以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忠成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㈢嗣陳忠成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根據上開舉發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法院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忠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士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文凱、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章民陳俊宏林裕崇魏志強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件中(99年度交聲字第3720號)所為之證述。㈢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60-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20、3721、3722號交通事件裁定各1份。
三、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免於為警緝獲,竟而冒用他人名義,除損及被害人「陳忠成」之權益外,並影響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忠成」簽名各2枚,及其因此自動複寫於存根聯上之偽造「陳忠成」簽名各2枚,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經公訴人之同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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