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俊雄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第一案),惟於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因而撤銷緩刑;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於8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五案);上開第四、五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因而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3日,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3月1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聲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友人 李振利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福工路口,與其友人李振利、 王秀玉 共乘車牌號碼0000—ZN號自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5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聲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第一案),惟於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因而撤銷緩刑;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於8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五案);上開第
四、五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因而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3日,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3月1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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