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A對心智缺陷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對心智缺陷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婿,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對於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99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A女舊厝處(詳細地址詳卷),乘A女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看電視時進入,不顧A女表明不願意並予以推拒,仍強行掀起A女上衣、內衣,脫下A女長褲、內褲,壓制在A女身上,親吻A女胸部,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在A女體外為止,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99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酒後在前揭A女舊厝處,乘
A女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看電視時進入,不顧A女對其辱罵並予以推拒,仍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接以掀起A女上衣、內衣,脫下A女長褲、內褲,壓制在A女身上,親吻A女胸部,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脫下自身長褲、內褲,以其陰莖碰觸A女下體試圖插入A女陰道,欲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惟A女持續抗拒,甲男見狀始行停止而未遂。嗣A女返家後告知其夫代號000000000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乙男轉知其女即甲男之妻代號000000000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而由B女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A女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用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99年度偵字第6538號偵卷第10-1
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7-5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夫於警詢時(同上偵卷第19-20頁)、被害人之女於偵訊中(同上偵卷第11-1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5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能缺陷之人,此有上開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心智缺陷之人。再刑法第221條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
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未經心智缺陷之A女同意下,逕行動手強行褪去A女褲子並親吻A女胸部、撫摸下體而予性交行為,期間被告雖施以不法腕力,但尚未達到強暴之程度,惟業經A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顯然違反A女意願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應認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一再反抗推拒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縱有性慾急欲宣洩,亦應依循正當途徑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心生歹念而為本件犯行,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況被告與被害人A女乃具有女婿與岳母之關係,竟為此犯行,悖逆倫常,惡性更屬重大,非但對被害人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創傷,且對其妻子(即被害人之女)亦造成重大傷害,更因此離婚,業據被害人之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嗣於犯後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