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連琴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查本件:
(一)就請求被告返還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房屋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台幣20,
617元(依原告所提證物一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123,700元暨原告民事準備狀《二》所主張返還系爭房屋總面積之六分之一計價,計算方式:123,700元÷6=2061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206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就請求返還原告父親遺留之楊家祖宗牌位部分,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徵十分之一定之,依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以上(一)、(二)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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