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木字第56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就聲請人甲○○之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部分,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木字第5664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45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執全字第2563號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5月9日板院通92執全木字第256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75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台北郵局投遞科查報資料、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送達證書影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裁全木字第56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276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0元之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9月21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9月2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台北郵局投遞科查報資料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711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