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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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KHIT
KEENOMAIKHAMPER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4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LIKHIT被訴於民國83年9月9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本件係於83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4月1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LIKHIT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84年9月1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職是,至87年3月14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7年3月15日起,時效賡續進行,從而總合計算,至遲迄97年1月9日為止,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
三、本件被告KEENOMAI及KHAMPER二人被訴於民國83年9月15日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本件被告KEENOMAI及KHAMPER之犯行係於83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4月1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KEENOMAI及KHAMPER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84年9月1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二人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職是,至87年3月14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7年3月15日起,時效賡續進行,從而總合計算,至遲迄97年1月15日為止,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
四、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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