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清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北海大飯店523號房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足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之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多元、離婚、目前家中尚有母親、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