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沂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沂鍹與 黃煒婷 (後改名為 黃筱婷 )於民國102年10月間,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陳沂鍹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
7時40許,在凱旋醫院7樓B病房之配膳室,因認黃煒婷於病友間亂說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煒婷並拉扯黃煒婷之頭髮,致黃煒婷受有頭皮、前額、右眼眶、右手臂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經黃煒婷呼救,當時值班之護理師 邱書涵 趕至配膳室制止陳沂鍹,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應係指於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被告得以放棄行使其到庭之權益,法院亦得以免除被告到庭之義務。查被告陳沂鍹現於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提解被告到院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再出庭(參院卷第40頁審判筆錄),嗣經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再委由辯護人向被告確認其有無到庭意願,另合法傳喚被告(參本院送達證書,院卷第92、93頁),辯護人及被告之母均表示被告不願到庭(院卷第46、102頁)。被告既不願行使其到庭之權利,且其情狀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得以免除被告到庭義務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沂鍹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黃煒婷之犯行,而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印象有打黃煒婷,只記得我清醒時是在約束室內,當天的事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凱旋醫院7樓B病房配膳室處與黃煒婷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經證人黃煒婷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7日被告在病房內配膳室用手毆打我頭,有拉我頭髮,後來我呼救,有一位護士過來拉開被告,將餐廳門反鎖讓我待在餐廳內,拉開後被告就打不到我,但是被告一直敲門叫我出來(偵卷第39頁),且有證人即護理師邱書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17日上午
6時許我在任職的凱旋醫院值班,我有聽到7B病房有人在呼喊遭人毆打,我在護理站聽到配膳室有人在叫,我看到被告拉著黃煒婷的頭髮,以臺語說「你又在黑白講話」,我就上前把他們兩人支開,他兩人互相咆哮謾罵對方,我打電話跟醫生說發生暴力情形,醫生說要約束,我就把被告帶去約束室約束...黃煒婷的頭髮很長,被告是用兩手抓黃煒婷頭髮兩側等語可參(院卷第104、105頁),而對照證人邱書涵製作之護理紀錄,102年10月17日之紀錄中,亦記載有被告對黃煒婷有所抱怨,於7點40分時突然至餐廳配膳室抓黃煒婷之頭髮,經邱書涵將雙方支開,被告神情氣憤,黃煒婷躲至餐廳內,被告仍在外頭叫囂拍打房門,要求黃煒婷出來面對講清楚等情節(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證人邱書涵為凱旋醫院之護理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之糾紛無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杜撰被告攻擊黃煒婷之情節。而邱書涵另有依醫療法之規定按實製作及記載護理紀錄之義務,且該護理紀錄為病歷之一部分,更會經醫師、其他護理師檢視,證人邱書涵誠無理由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於護理紀錄上為何虛偽不實之記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記得我當天後來是在約束室內(偵卷第30頁反面),與證人邱書涵前開所證稱當日有將被告帶到約束室約束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雖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然於通常之情形,無須在約束室受約束,亦證被告於受約束之前確有做出需要被暫時隔離之行為。綜合以上,被告當日確有與黃煒婷爭執,並毆打黃煒婷、與之發生拉扯,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黃煒婷發生拉扯之後,黃煒婷確有於向凱旋醫院之護理師表示其頭痛、眼睛刺痛、右手前臂瘀青疼痛不適,並聯絡其母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陪同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此有黃煒婷之護理紀錄中,有記載「今病人抱怨上午遭病友攻擊後,現頭痛、眼睛刺痛、右手前臂瘀青疼痛不適,予聯絡家屬帶外醫...經值班醫師評估後囑AA外醫,病人於1950由家屬簽妥自動離院外醫同意書後一同離院」可資參照(院卷第62頁反面),且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3年10月28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煒婷急診病歷資料中,黃煒婷於102年10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主訴其被病友徒手打頭部,右臉、右手各一處(院卷第87頁),及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黃煒婷因頭皮、前額、右眼眶及右手臂多處挫傷瘀青,於10
2年10月17日至民生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警卷第8頁)均屬一致。而以前開資料可知,黃煒婷係於住院中向凱旋醫院請假外出至民生醫院就診,如於黃煒婷在凱旋醫院住院期間有發生其他導致黃煒婷有前開傷勢之事件,應能自黃煒婷之病歷紀錄中得知,惟依據黃煒婷之病歷資料,其自於10
2年10月17日早上遭受被告攻擊後,至由家屬陪同至民生醫院就診止,並無其他受傷或可能導致受傷之事故發生,且黃煒婷亦始終表示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造成,堪認被告與黃煒婷拉扯之後,確實致黃煒婷受有頭皮、前額、右眼眶、右手臂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勢。
㈢辯護人雖以證人邱書涵並未看到被告毆打黃煒婷,且證人看到黃煒婷時並無明顯外傷,而認無法證明被告與黃煒婷之拉扯確有造成黃煒婷受傷等情為被告辯護。查證人邱書涵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毆打黃煒婷,我看到黃煒婷時並沒有看到明顯外傷,我之後有特別去安撫她,有看她的臉及身體,她的眼眶及額頭沒有明顯外傷,如果有,我會紀錄(院卷第105頁),然證人邱書涵係聽聞黃煒婷呼救後方至配膳室處理,且證人邱書涵當日值班之時間僅至當日上午8時,亦即事故發生後之20分鐘後,證人邱書涵即與其他護理師交班。而依一般情形,如僅輕微受傷不會馬上呈現瘀青,此亦經證人邱書涵證稱:一般人受傷不會馬上呈現瘀青,如果是輕微的不會馬上呈現,會泛紅或紅腫,我當天上班到上午8點等情明確(院卷第106頁),故證人邱書涵除於事故發生當下有觀察黃煒婷傷勢之機會外,當日上午8時之後即無法見聞黃煒婷是否確有出現瘀青、挫傷等情形。觀之前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煒婷之傷勢係瘀青或挫傷,亦不若刺傷、割傷等傷害,於受傷當下即會出現受傷表徵之傷勢,是縱認證人邱書涵為專業護理人員,對於傷勢之觀察及判斷應較為敏銳,亦無法以證人邱書涵表示未見到黃煒婷有受傷之情形,而認黃煒婷於民生醫院診斷之傷勢與被告之攻擊行為無關。至證人邱書涵無法見聞其因聽聞黃煒婷呼救而到達配膳室前被告有無出手毆打黃煒婷之事,惟依其證述,已足認被告確有拉扯黃煒婷之事實,尚無法以證人邱書涵並未見到被告有無拉扯黃煒婷頭髮以外之行為,即認被告僅有拉扯黃煒婷之頭髮而無從致黃煒婷受傷。
㈣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得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查被告雖因接受監護處分而於凱旋醫院治療,然其於事故發生之際對於事情理解狀況無異常,亦能理解其配合後續受約束之處置,此有證人邱書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黃煒婷發生爭執時,被告聽得懂,回答切題,我跟被告說「醫生說你剛才打人,要去約束室」,她可以理解,過程也配合,關於被告及黃煒婷之護理紀錄,是依照事實紀錄等語可參(院卷第107頁)。復對照被告之護理紀錄,邱書涵對於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之反應係記載「7:45依臨時醫囑給予入約束室約束四肢,過程中病人尚可配合,但言談仍對黃姓病友有諸多抱怨,且表示認為只是叫他從配膳室出來,病人不出來才拉她的,對不當行為多採合理化解釋」(院卷第78頁),參以前述護理紀錄中,亦記載被告於拉扯黃煒婷頭髮時稱黃煒婷都在亂說話,應足以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因不滿黃煒婷亂說話而引發其攻擊行為,且亦能對護理師解釋其攻擊黃煒婷之原因,並理解自己何以受約束,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應均無缺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毆打及拉扯黃煒婷並造成黃煒婷受傷之行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黃煒婷於案發當時同為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之病友,被告因認黃煒婷亂說話,而有上述傷害黃煒婷之犯行,徒手造成黃煒婷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黃煒婷或與黃煒婷和解,另考量病友因精神疾病而非出於完全自願地於醫院住院治療時,需要在陌生、無親人照顧之狀況下適應新環境,並與其他病友建立一定之人際關係,實屬除治療本身疾病外之另一種挑戰,被告之行為已可能影響黃煒婷之治療及其治療之意願,實有不當,惟亦考量被告現受監護處分,而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其自身同樣有於治療疾病外,另外學習適應住院環境並與病友和睦相處之需要,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至此,亦不忍苛責被告,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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