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 吳靜湖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吳靜峰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二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136號1樓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150號1樓房地);坐落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暨其上同門牌號碼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50號5樓房地),則原均為被告所有。嗣於100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150號5樓房地,讓渡予原告,原告即於100年11月初開始整修150號整棟房屋。被告並陸續於100年11月16日向吳 靜山 (兩造之么弟)取得位於上開136號1樓、4樓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於
100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 吳惠俐 (兩造之胞妹)取得上開
136號5樓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因僅剩原告系爭136號1樓房地未取得,被告為取得136號整棟房地之產權以便資產管理、運用,乃於101年4月再度向原告表示,願將其所有系爭150號1樓房地及系爭150號5樓房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36號1樓房地互易,原告同意之,因系爭136號1樓房地與系爭150號1樓房地價差近2倍,系爭136號1樓房地之價值,約等於系爭150號1樓房地與150號5樓房地合起來之價值,所以兩造才會約定被告以系爭150號1樓及150號5樓房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36號1樓房地互易。雙方遂於101年7月9日各自前往 國華 地政事務所交付辦理過戶登記證件時,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150號5樓房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僅辦理系爭136號1樓房地、150號
1樓房地之互易登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150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皆藉詞推諉,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乃於103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136號1樓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互易之標的僅被告以系爭150號1樓房地與原告之系爭136號1樓房地互易,而不包括系爭150樓5樓房地,原告係要以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150號5樓房地,需待兩造談妥買賣價金後,再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但嗣後兩造因買賣價格談不攏而作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150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據以解除系爭互易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二哥,訴外人 廖月霞 、吳惠俐、 吳靜山 分別為原告二嫂、四妹、么弟。
(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至5樓建物於100年11月16日以前之所有權狀態如下:
1.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廖月霞、吳惠俐、吳靜山等5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三、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三。
2.一樓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原告、訴外人吳靜山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皆為三分之一。
3.二樓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單獨所有。
4.三樓建物之所有權為訴外人廖月霞單獨所有。
5.四樓建物之所有權為訴外人吳靜山單獨所有。
6.五樓建物之所有權為訴外人吳惠俐單獨所有。
(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至5樓建物於100年11月16日以前之所有權狀態如下:
1.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吳惠俐、吳靜山等
4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2.一樓建物所有權為被告、原告、訴外人吳惠俐、吳靜山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皆為四分之一。
3.二樓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
4.三樓建物之所有權為訴外人吳靜山單獨所有。
5.四樓建物之所有權為訴外人吳惠俐單獨所有。
6.五樓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單獨所有。
(四)原告原有之系爭136號1樓房地與被告原有之系爭150號
1樓房地,於101年7月10日以交換為由辦理過戶登記,原告取得系爭150號1樓房地所有權、被告系爭136號1樓房地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建物公務用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101年新地新字第013910號異動清冊、登記案件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79~13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互易契約之內容,原告將系爭136號1樓房地移轉予被告,被告除應將系爭150號1樓房地移轉予原告外,是否應將系爭150號5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150號5樓房地移轉予原告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互易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6號1樓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互易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150號5樓房地乙情,業據提出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調解卷第36頁)及國華地政士事務所101年7月2日稅務計算表(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為憑,並聲請傳喚辦理系爭
136號1樓房地、150號1樓房地互易登記之國華地政士事務所之 李寶泰 地政士到庭證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互易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150號5樓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揭所提之被告103年3月20日電子郵件全文內容為「與 崇萍 和解金部份,應該與保險金無關。在法院和解庭後我三兄弟曾討論靜山(即兩造之么弟)曾表示尚有公款支付至於我所匯134萬作何用途能否再做查證。另我所匯父親帳號倆筆款項125萬與0000000雖說你未曾經手,但─確由你主導我們未加監督,我一直認為是正常買賣,靜山於95年7月13日匯回62萬3500,我一直認為是買賣剩餘款。我已經要求靜山在月底前把一切帳釐清等官司結速後,我會將150號5f讓出不再過問150號房事」等語(本院調字卷第36頁),未提及被告要將系爭150號5樓房地讓與何人,更未提及讓與之原因究係原告所稱之互易契約,抑或是被告所辯之買賣契約,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提之國華地政士事務所稅務計算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1年7月2日委託該事務所試算系爭150號1樓房地之贈與稅數額,然因上開稅務計算表係原告委託代書試算,而非被告委託試算,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要將系爭150號5樓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再者,證人即國華地政士事務所李寶泰地政士到庭證稱:兩造委託伊於101年7月10日辦理系爭136號1樓房地與系爭150號1樓房地之互易登記,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要將系爭150號5樓房地贈與原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8~179頁),全未提及兩造互易之標的包括系爭150號5樓房地,或被告願要系爭150號5樓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等意旨,足見原告上開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三)又證人即兩造胞妹吳惠俐到庭證稱:原告曾到伊龍潭住處說要購買伊名下上開150號4樓房地,當天原告還有跟伊提到他要用280萬元向被告買系爭150號5樓房地,但被告認為價格低於行情而不同意,原告跟伊抱怨被告覺得
280萬元不合理卻又不開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而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先釐清我倆資金往來明細,再談我匯往父親450萬流向,該筆款項並未流入任何人帳戶,據靜山(即兩造之么弟)解示因當時你們事前已先行借款,所以事後才會遺漏匯還我,最後再談150號5樓價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頁),有提及兩造要討論150號5樓房地「價格」之情節,足徵被告辯稱系爭150號5樓房地係原告要另外向伊購買,須待兩造談妥買賣價金後,再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情,堪予信實,原告主張兩造互易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150號5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毫無足取。
(四)雖原告另以系爭136號1樓建坪98.2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而系爭150號1樓房地建坪僅67.
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兩者價值相差近兩倍,其豈可能未要求被告以系爭150號5樓房地補貼即同意價值較高之系爭136號1樓房地與被告價值較低之系爭150號1樓房地互易,足見兩造間互易之標的包括系爭
150號5樓房地云云。然查,兩造父親在上開136號房屋自殺乙情,業據證人吳惠俐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言,不論兩造父親自殺之樓層為何,均會減損136號整棟房屋之交易價格,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未考量此情,率以兩者面積及應有部分估算價值差距近2倍,已有未恰。況親屬間將兩者交易價值相差懸殊之標的互易亦非罕見,自無從以系爭136號1樓房地與系爭150號1樓房地價值相差近兩倍,遽認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另以系爭150號5樓房地補貼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其聲請鑑定系爭136號1樓房地與系爭150號1樓房地之價值,核無必要。
(五)由上說明,兩造間互易契約之標的不包括系爭150號5樓房地,故原告以多次催告被告移轉系爭150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而未果,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136號
1樓房地與系爭150號1樓房地之互易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6號1樓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