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祥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孔祥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孔祥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5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與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之行人 楊相育 發生碰撞,致楊相育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孔祥敏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孔祥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相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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