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二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零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後應繳金額,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計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十五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